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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2-27 20:45:47    点击:1702次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1-11-30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的“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进行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契税的缴纳方法。
(一)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纳税人委托他人缴纳。
采取委托他人方法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应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受委托人持委托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九条 契税纳税申报。纳税人按照要求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权属转移合同或公证书、享受减半或减按1%征收契税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契税的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根据财税【2010】94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契税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相应的税款。
凡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填写“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房地产交易情况及有关减免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契税的减免权限及时办理减税、免税或上报手续。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契税。
第十二条 契税减免的审核方式。契税减免税审核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方式。
(一)简易程序:以下减免税项目因涉及自然人申报较多、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较明确、规范,可实行主管税务分局一级审核、即时办理:
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对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米以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
2、个人拆迁补偿购买住房,对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其中拆迁补偿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以及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资料存在疑点的,可不实行即时审核,如采取一般程序审核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 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项目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均为一般程序项目。对不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不能统一规范或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般程序审核。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复审两个审核程序;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复审、按规定上报省局再审三个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契税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月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已销售商品房的累计合同签订情况、契税代收和契税代缴情况,具体报送格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契税申报审核的时候,加强备案合同金额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纳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税申报金额与契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审核对比。对于由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缴纳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企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契税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征收管理和减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按规定查验申办人的契税申报纳税情况。属不征税或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未提供不征税、减免税证明材料又未按规定完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有关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检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纳税人有抗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免税的,除依法补征外,将追究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契税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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